科发党字〔2006〕30号
院属各单位、院机关各部门: 现将《中国科学院关于领导干部任职交流和回避的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五月十七日
中国科学院关于领导干部任职交流和回避的有关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领导干部任职交流和回避制度,是培养锻炼干部,加强管理监督,促进党风廉政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二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院属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任职交流和回避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院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建设工作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科发党字〔2002〕80号),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领导干部是指院属事业单位担任领导职务的处级以上(含处级)干部。
第二章 领导干部交流
第四条 领导干部交流是指根据工作需要,通过调任、转任、轮岗、挂职锻炼等形式,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对干部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 第五条 领导干部交流包括多岗位锻炼干部的培养性交流、任职期满的转岗性交流、优化领导班子结构的调整性交流,以及促进干部廉政建设的任职回避和关键岗位、重要岗位定期轮岗的规定性交流等。
第六条 所局级领导干部交流: (一)所局级领导干部及其后备干部,应进行轮岗锻炼或交叉任职;在同一单位(或部门)的同一岗位,任职达两届,且符合继续任职条件的所局级领导干部应交流使用。 (二)任职达两届,且在同一单位(或部门)分管人事、财务、基建、审计等工作,符合继续任职条件的所局级领导干部,须交流轮岗;有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关系的所局级领导干部,须进行岗位调整或交流。 (三)因工作需要或其他原因需要调整的干部,根据组织安排交流使用。
第七条 处级干部交流: (一)在同一单位(或部门)的同一岗位上,任职时间满8年的处级干部,原则上不在原岗位上继续聘任,应进行交流轮岗。 (二)在同一单位(或部门)人事、财务、基建、审计等岗位上,连续任职满8年的处级干部,须进行轮岗或交流。符合聘任条件的,可在同单位部门之间或跨单位同类岗位上交流轮岗;对有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关系的处级干部,须做出岗位调整或交流。
第三章 领导干部回避
第八条 领导干部回避是为保证领导干部不因亲属关系影响公务活动,对其所任职务、任职范围和某些公务活动做出的限制性规定。 第九条 任职回避: (一)领导干部须认真执行中央有关亲属回避的规定。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凡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单位(或部门)担任双方直接隶属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单位(或部门)从事人事组织、财务、基建、纪检监察和审计等工作。 (二)所局级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原则上不应在同一单位工作。
第十条 公务回避: (一)各级党委(党组)及人事组织部门讨论干部任免,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二)各级干部考察组成员在考察工作中涉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人事组织部门,按照院所两级治理结构和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干部交流和回避制度的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所局级领导干部交流和回避的管理: (一)所局级领导干部的任职交流和回避,在院党组统一领导下,整体规划,分类管理,由院人事教育局、分院党组负责组织实施。 (二)干部交流应结合领导班子换届、届中考核或干部调动,以及领导职位空缺等工作进行。对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的干部,根据需要随时进行调整。 (三)院人事教育局根据全院干部队伍情况、各分院党组结合本地区干部队伍情况,共同研究、制定干部交流计划,拟定干部交流方案,统筹安排,精心组织,确保工作有序进行。 (四)院人事教育局和分院党组应加强跟踪管理,及时了解被交流干部的思想状况、工作表现和生活情况,把干部交流同考察培养使用干部紧密结合。 (五)根据有关规定,对交流干部需要作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应按照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处级干部交流和回避的管理: (一)按照院所两级管理的事权,院属单位处级干部的交流和回避,在所在地区分院党组指导、协调和监督下,由各单位党政领导班子负责实施。 (二)人事、基建、财务、审计等岗位处级干部的交流和回避,各单位可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采取竞聘上岗与组织调动等多种方式进行,并要充分考虑和解决好干部交流中遇到的实际问题。确因在本单位交流有困难的干部,可由所在地区分院党组协调解决。 (三)院机关处级干部的交流和回避,由机关各部门局级领导班子负责实施。在本部门范围内交流和轮岗有困难,涉及跨部门的交流,由院机关领导小组协调安排。
第五章 组织纪律
第十四条 各级领导干部,在干部交流和回避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组织纪律,率先垂范,带头执行,个人服从组织,下级服从上级。 第十五条 对于有回避关系的领导干部的任职安排,一般应按照由低职回避高职的原则进行。 第十六条 已经确定被交流的领导干部,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和组织人事关系。被交流领导干部的人事关系有特殊安排的需按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七条 领导干部调离后,不得干预原单位的工作,不准从原单位随带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上级人事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下级人事组织部门在领导干部交流和回避工作中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院人事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